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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83)律決字第 01430 號

83 年 01 月 20 日

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應以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人民遭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被害人古○○小姐死亡之事實與該道路凹洞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宜請賠償義務機關依具體事實審認之。至台北縣首○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首○客運公司」) 司機之行為與該道路凹洞造成損害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其內部相互間如何分擔責任?應視首○客運公司司機之行為是否有過失而定: 一 倘本件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而首○客運公司司機之行為無過失時,首○客運司機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如該公司為被害人實際支付殯葬費,依法自得向國家請求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參照),至於其他部分之損害,例如扶養費、醫療費用、慰撫金等,首○客運公司並無請求權,惟該部分如為國家應負賠償之範圍,則於首○客運公司賠償後,如已依債權讓與方式,受讓請求權人對國家之請求權(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參照) ,自得本於受讓之權利而為請求。 二 倘首○客運公司司機有過失,而與國家賠償責任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者(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參照) ,則應連帶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內部相互間之責任分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應由其中一人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者外,應平均分擔之,首○客運公司於賠償後自得請求國家償還其分擔額 (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參照) 。本件宜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前開說明審認之。

(73)律字第 11445 號

73 年 09 月 25 日

似應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前提,亦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如汽車或電車所有人,兼具「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身分,似應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 (但書)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採所謂「中間責任主義」之舉證責任轉換規定,要均與「無過失責任」不同。故本草案欲以「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實施辦法草案」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修正刪除但書行政命令而採行完全無過失責任,似難與其他法律相配合。 二 復查公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如已依交通部所定金額提繳保證金者,得不投保責任險,究其意旨,似係以提繳保證金之效果與投保責任險相同;惟如依前述一、之說明,兼具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身分之汽車或電車所有人,有依草案投保責任險或依公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提繳保證金,兩者互見時,倘發生行車事故,恐即產生不同之法律效果,有失法之平允性。因此,本案究應採行何種立法原則,似值審慎研酌。 三 本案政策上如決定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或中間責任主義,似宜考慮修正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換言之,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主體應予擴大為汽車或電車所有人,並就其內容按所採主義之不同,予以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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