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為保障飛航安全,健全民航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則,促進民用航空的發展,國家制定民用航空法,除針對航空器、航空人員、航空站、飛航安全等飛航行政事項予以規範,及明定相關罰責外,並就危害飛航安全及設備等刑事不法行為,以及因航空器失事肇致之損害等相關賠償責任,分別明文加以規定。此外,交通部依據該法第3條規定,設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管理及輔導民用航空事業。
回復原狀
一、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是指負賠償責任的人,應以回復原狀(即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的原狀)作為賠償的方法,例外才可以金錢賠償(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例如:甲駕車不慎與乙的汽車發生碰撞,並因而造成乙的汽車車燈毀損,甲應先將乙受損的車燈修復,回復汽車損害前的原狀,作為賠償方法。 二、在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如果沒有在法律所規定的期間提起上訴、抗告或再審之訴等,原則上就不可以再提出。但如果是因為發生水災、震災、風災等天災,或因戰亂、重病、失去自由等,無法委任其他人處理,在原因消滅後可以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第二次權利保護
行政法上對於除去國家違法行為的學說分類:如果行政機關的負擔處分或不作成授益處分侵害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排除該侵害;如仍不足以填補其所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人民也可以請求國家賠償。學說上稱前者為人民受到公權力侵害之「第一次權利保護」(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稱後者為「第二次權利保護」(填補因違法所造成的損害)。第一次權利保護之目的在「排除侵害」,第二次權利保護之目的則在「填補損害」(可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1號判決)。
事實同一
是指數個請求或訴訟的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例如:甲竊取乙所有的汽車一輛,乙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前段)向法院起訴請求甲返還汽車,之後甲又增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甲返還汽車,二個請求的原因事實,都是基於甲竊取乙汽車的事實,就是事實同一。
特別損失
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因公益需要而受特別犧牲者,應由國家依法律予以補償,......特定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公共利益受公權力之合法限制,諸如羈押、收容或留置等,而有特別情形致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自應有依法向國家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同理,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可以依行政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補償。但若是因可歸責於他的事由所發生的,就不可以請求。且其損失應以金錢補償,並只能補償實際所受的特別損失。另要特別說明的是,行政法上的損失補償與損害賠償不同,前者是以合法行為為前提;後者則是對違法行為所生的賠償,屬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
請求權
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間的約定,可以要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作為、不作為)的權利。例如:甲、乙約定,甲免費幫乙剪髮,則乙對甲就有免費剪髮的請求權。另如:甲駕車不慎撞傷乙,乙因受傷送醫而有醫藥費支出,如甲的行為符合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要件,乙對甲就取得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
不法侵害
指無法律上正當理由而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依民法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還需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權利人如遭受現在不法侵害,可採取正當防衛措施排除侵害,不用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責任。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民法上判定過失責任輕重的標準,程度上比普通一般人處理自己事務的注意程度還要再高一點,如果沒有盡到這種程度的注意,以致於發生了損害,就會被認定為有過失,應該負賠償的責任。
婚約損害賠償
如果是指「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就是婚約當事人的一方,沒有民法第976條的理由而違反婚約,對於他方因此受到的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的損害,應該負賠償責任。但是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必須受害人沒有過失,才能請求(請參考民法第978條、第979條規定)。
代位物
當抵押權的標的物滅失、毀損時,如果抵押人因此得受賠償或得到其他利益者,該賠償或其他利益成為抵押權標的物的代替物,抵押權人得就該項賠償或其他利益行使權利(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4項), 此時該賠償或其他利益就是抵押物的代位物或代償物。例如:設定抵押的房屋因第三人縱火而燒燬,抵押物雖因此滅失,但抵押人對該第三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為抵押物的代替物。
法律字第 10403500490 號
如公立醫院列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非公務機關」,則損害賠償適用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將使同一行為割裂適用不同損害賠償機制,顯有不妥,故其屬性應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相同,且公立醫院亦行使部分公權力行為,故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上之「公務機關」
法律決字第 0999032565 號
至所屬機關得否向公務員以外之第三人行使求償權,亦即得否依民法第 218-1 條規定,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亦由所屬機關本於職權審認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0960013368 號
各法院受理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公布之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案所增加之家事事件時,「家訴」字別下增加案由名稱「前婚姻視為消滅之剩餘財產分配」、「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損害賠償」;「家聲」字別下增加「變更子女姓氏」、「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父母別居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親」字別下增加「子女提起之否認子女」、「生父死亡後之認領」、「撤銷認領」、「終止收養無效」、「撤銷終止收養」及「養聲」字別下增加「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以利資料統計及搜尋
(83)秘台廳民一字第 09845 號
車禍被害人如係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請求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無公路法第六十四條之適用,不生兩者給付標準應否一致之問題
(83)法律字第 9835 號
一 查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固規定:「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惟同法第七百二十八條復明定:「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除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證券外,不適用……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故郵政禮券如係屬上揭規定所稱「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則其被盜或滅失,持有人不得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易言之,持有人僅得向竊取之人請求返還證券或損害賠償 (參見史尚寬先生著債法各論第九七四頁、第九七五頁,鄭玉波先生著民法債編各論 (下) 第七八八頁) 。 二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政府機關管理之財產被竊,其因此而受損害者乃該政府機關。從而其對於加害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似以由該機關長官代為起訴為宜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附字第四六○號判例參照) 。
(83)法律決字第 01430 號
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應以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人民遭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被害人古○○小姐死亡之事實與該道路凹洞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宜請賠償義務機關依具體事實審認之。至台北縣首○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首○客運公司」) 司機之行為與該道路凹洞造成損害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其內部相互間如何分擔責任?應視首○客運公司司機之行為是否有過失而定: 一 倘本件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而首○客運公司司機之行為無過失時,首○客運司機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如該公司為被害人實際支付殯葬費,依法自得向國家請求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參照),至於其他部分之損害,例如扶養費、醫療費用、慰撫金等,首○客運公司並無請求權,惟該部分如為國家應負賠償之範圍,則於首○客運公司賠償後,如已依債權讓與方式,受讓請求權人對國家之請求權(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參照) ,自得本於受讓之權利而為請求。 二 倘首○客運公司司機有過失,而與國家賠償責任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者(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參照) ,則應連帶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內部相互間之責任分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應由其中一人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者外,應平均分擔之,首○客運公司於賠償後自得請求國家償還其分擔額 (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參照) 。本件宜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前開說明審認之。
(80)法律字第 27190 號
被害人」而言,如非被害人,而係依其他法律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行使請求權之人,自不在國家賠償法適用之範圍。本件被害人為我國國民,業已死亡,依民法規定應由支出殯葬費之人、法定扶養權利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等為請求權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 (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參照) ,請求賠償之人縱無我國國籍,其為請求權人之資格應無不合,惟應無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82)法律決字第 27189 號
一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雍○公司) 向國有財產局訂約承租之台北市士林區力行段二小段五地號國有礦業用地,於七十七年二月七日租期屆滿,經國有財產局不同意換約續租收回土地,並通知雍○公司回復原狀,依租約第三點約定,期滿租賃關係即行終止而消滅,屆時如承租人未能依租約第五點約定回復原狀,則已繳之擔保金,自得充作土地損害賠償之用,多退少補。況本礦業用地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奉准撥用變更為公有財產,係在租期屆滿之後,故撥用機關似補償其地上物之義務。 二 又雍○公司向國有財產局訂約承租之台北市士林區力行段二小段四地號國有礦業用地,其租賃契約之期限至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雖因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奉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依租約第七點第三款約定終止租賃關係,惟如依來函所附資料所載,上開土地確無礦業設施等地上物,似亦無「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六點所謂改良物拆遷補償之問題。
(82)法律字第 08823 號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有關國家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及範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有關之判決先例,得分別請求財產上 (如殯葬費、扶養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增加生活之費用及財物毀損之損失) 及非財產上 (慰撫金) 之損害賠償。在實務上,賠償義務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於審查賠償時,發現請求書中所列請求項目與得請求之範圍有所出入,如其為法令所不允許者,固應予以刪除;惟對於得請求之項目如有漏列或不知請求者,賠償義務機關得否提示當事人另為主張,在法律上並無規定,似可於協議時探求當事人真意,將賠償之金額,載明包括其得請求之項目及範圍,或拋棄其他請求之權利,俾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意旨。
(80)法律字第 15741 號
一 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同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綜上規定,對於侵害身體、健康而生之財產損害,係以一次支付金錢給付為原則,但須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命為定期金之支付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參照) 。 二 本件有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如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而僅一時無法確定賠償數額時,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害人之利益,可先就不生爭執或已成立協議之部分支付賠償金額;至尚有爭執部分,仍應繼續協議。惟協議成立之部分,於協議書應明確記載其賠償範圍及請求權人願拋棄該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內容。因涉案事實認定問題,仍請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之。 三 卷查本事係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發生,賠償義務機關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請求權人即被害人開始協議,至今已逾六十日尚在協議中,似與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協議期限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
(80)法律字第 6431 號
而出賣或拍賣抵押物並已交付者,則買受人或拍定人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已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監理機關自不得拒絕辦理過戶事宜。但債務人得依同法第二十二條向抵押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二 該車輛如經法院強制取交與抵押權人占有,抵押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地公開拍賣抵押物者,則依前述民法規定,於抵押物拍定後交付與拍定人時,所有權由原所有人移轉予拍定人。三 如抵押權人未依規定,超過三十日以上始為抵押物之出賣或拍賣者,其結果與前述 (二) 同,尚不發生抵押物原所有人應先過戶與抵押權人再過戶與買受人之問題。但債務仍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抵押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四 如拍賣係由法院為之者,辦理過戶登記及權利移轉基準日,應以法院之文件為憑據。
(79)法律字第 3795 號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分別為支出殯葬費之人、被害人對於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第三人及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至於被害人本身,由於「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 (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一號判例參照),故前開所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屬於被害人遺產範圍。復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為保存與處理遺產、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等有關事項。從而遺產管理人如已支出殯葬費,得依上開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或如加害人已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而在保險事故發生後,怠於行使其權利時,遺產管理人為保全其所支出殯葬費之債權,亦得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此外,尚無遺產管理人得對加害人或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
(75)法律字第 1354 號
自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王君既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有權出售其土地與第三人林○祥君,從而其申請移轉登記案,地政機關似應予以受理。至於原真正權利人劉○寅君,雖得於張○本等人未將土地移轉登記於善意第三人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惟如因其已移轉登記於信賴登記之王○恩君,以致無法提起,則祗得對張某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以為救濟。
(73)法律字第 11445 號
似應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前提,亦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如汽車或電車所有人,兼具「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身分,似應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 (但書)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採所謂「中間責任主義」之舉證責任轉換規定,要均與「無過失責任」不同。故本草案欲以「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實施辦法草案」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修正刪除但書行政命令而採行完全無過失責任,似難與其他法律相配合。 二 復查公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如已依交通部所定金額提繳保證金者,得不投保責任險,究其意旨,似係以提繳保證金之效果與投保責任險相同;惟如依前述一、之說明,兼具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身分之汽車或電車所有人,有依草案投保責任險或依公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提繳保證金,兩者互見時,倘發生行車事故,恐即產生不同之法律效果,有失法之平允性。因此,本案究應採行何種立法原則,似值審慎研酌。 三 本案政策上如決定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或中間責任主義,似宜考慮修正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換言之,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主體應予擴大為汽車或電車所有人,並就其內容按所採主義之不同,予以配合修正。
(71)法檢字第 13757 號
實依代權利人保管,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形相當。其權利人已明者,應通知限期具領,如權利人不明或逾期未領者,可向該保管之司法警察機關所在地之法院辦理提存 (參照提存法第四條第三項) 。在法院對於肇事公車司機及其服務單位判決確定無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前,不宜將上開遺物交與公車單位充當喪葬費用 (參照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 一 按本部七十年十月五日法 (70) 檢字第一二二三一號函示: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須經檢察官相驗後,始可埋葬,如欲火葬者,尚須經檢察官許可後,始可發給火葬許可證,係為確保犯罪之偵查而設。惟常致死者之配偶或親屬往返聲請辦理,拖延費時,諸多不便。嗣後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相驗後,經認無繼續檢驗或解剖屍體之必要時,除被害人為軍人外,應不待聲請,主動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註明得予埋葬或火葬字樣,交由死者之配偶或親屬自行決定處理,以資便民。 二 至被害人為軍人者之屍驗,仍希依照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五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檢文勤字第八七四五號令,須由其親屬提出聲請,始得准予火葬。
(67)台函民字第 00946 號
查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係指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言,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考。又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拒絕續訂租賃契約,僅繳納損害賠償金時,是否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事屬私權爭執,應由法院裁判,本部未便表示意見。
(63)台函民字第 05357 號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二條亦規定:「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故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又,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故友邦公民雖不居住我國,其子女在華意外死亡,得依上開法條向我法院提出因此而發生之民事損害賠償之訴。
(61)台令民決字第 5598 號
按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歸屬國庫」,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例:「提存後之通知,並非提存生效要件,縱債務人與農會均怠於將提存之事通知債權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亦僅生損害賠償問題與提存之效力無影響」。準此而觀,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自提存之翌日起算至提存後之通知並非提存之生效要件。惟應注意提存法第十一條:「提存人將提存物提存後,若證明其提存係出於錯誤或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時,得取回提存物」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二號後段解釋,即清償提存人如依法得取回其提存物時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